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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登记为股东的投资人,风险投资款可以要回吗?

案情介绍

2016年6月7日,全某与甲公司签订《X产品经销商合作合同》,甲公司委托全某为地区范围内的经销商,授权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7月10日,全某与张某就双方成立公司销售X产品项目达成《入股合作协议书》,约定全某以其名义受让股权,并作为发起人参与公司发起设立事宜;张某投入风险资金与全某共同创业,双方同意以全某注册成立的销售公司项目投资主体;张某以风险投资方身份向全某出资总额7万元,持有公司股份股本总额14%,按比例共同投资、分享利润,分担亏损;另全某负责公司日常事务并按月向张某报告经营状况。该合同后附《销售公司股东名册》写明,共有2名股东,全部股本金50万元,其中全某出资43万元,占股86%,张某出资7万元占股14%。  


                                                             


2016年8月29日销售公司注册成立,类型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登记的出资人为全某,注册资本50万元。全某从未向张某报告经营状况,后销售公司经营发生亏损,张某向法院起诉索要该7万元投资款。全某认为:依共担风险约定,张某投入的公司已亏损,自己不负退还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

案件焦点是全某与张某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入股合作协议书》并未约定张凯投资入股后登记为拟发起设立的公司的股东,而是约定张某向全某拟成立的销售公司风险投资,成为销售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之一,以其投资的份额分享利润,分担亏损。双方之间具有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分担风险的合作投资协议基本法律特征,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合作投资协议。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及运营中存在隐瞒经营状况的违约事实致使张某作为投资人根本无从了解所投资金的运行及公司的经营情况,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全某已构成根本违约,对张某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返还投资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文道全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分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七十七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受公司法调整的全某作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个是受民法典调整的全某与张某入股投资合作的权利义务关系。全某登记为股东,故全某应以投资的50万元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判断张某要不要以7万元为限分担全某该50万元损失,应以《入股合作协议书》约定审查判断。全某从未向张某报告经营状况事实属严重违约行为,尽而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张某不应分担全某投资50万元的损失,故全某应立即返还给张某7万元投资款。为了加深对法院判决全某反还给张某7万元的法律和事实理由的理解,我们假设另一种案情,即本案全某在经营过程中能够认真履行《入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做到按月向张某报告公司运营情况,则全某不存在违约,在这样的案情下,全某当然勿须向张某返还投资款7万元。

综上判断张某能否向全某索回7万元风险投资,取决于全某在履行《入股合作协议书》时是否存在严重违约行为。

                                             

        

                    

文道全律师介绍

文道全,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法治网法律顾问,中国欧盟在线仲裁课题组专家委员,中卫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百度秒懂百科特邀法规解读嘉宾,《企业家法商智慧》首席导师,《文律言商》主讲老师,CCTV《晚间新闻》、《为您服务》、北京青年报、南方周末、澎湃新闻、中国消费者报、工人日报、《光彩杂志》、《绿色中国》等媒体访谈嘉宾。 

 

文道全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1998-2000年从事企业法务工作,2000年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专注承办全国经济纠纷案件,特别擅长以多元化策略、立体式方法、系统化技巧解决民商、行政、刑事交叉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并长期研究企业家法律风险防控和企业法律服务。


曾任中国国际跨国公司促进会国际法律中心主任、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正和岛法律部落首任酋长、中国政法大学法商研究中心研究员和“世界经济发展宣言系列活动”组委会、中国科普研究所、中国经济网、中工网等百余家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